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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实现基层治理现代化、法治化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最为基层的乡镇政府治理构成了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领域,[32]而乡镇政府法治化建设也是打通法治政府建设甚至法治中国建设的最后一公里。
1959年《香港辅助警队条例》的颁布标志着香港辅助警察队正式成立,形成由正规警察(纪律人员,Disciplined Staff)、文职人员(Civilian Staff)和辅助警察(Auxiliary Staff)组成的警队主体结构。诉讼中主要考察该行政形式的选择是否合法合理、行政辅助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
[37]据此,行政辅助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托于某个行政决定,根据行政机关的实时指令,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国家职权的行为,根据产生方式可以分为聘用型行政辅助和指令型行政辅助。行政辅助是风险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公私合作的新样态,在国家赔偿制度中是一个崭新的命题,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有待廓清。问题的本源在于风险社会下治理主体结构的新变化,公私合作的新形态使传统行政主体理论遭到严峻挑战,私人在临危受命之下的主体身份有待理论廓清。如果辅助人在执行任务时,认为行政机关的指令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指令的意见,此乃异议权。[15]换言之,行政辅助并不限于公开招聘,还可能产生于行政机关的口头指示,本文将其界定为指令型行政辅助,且该形式在突发事件应对中被广泛应用,为行政辅助的类型分化提供了契机。
[55]参见袁文峰:《论行政形式自由选择权》,载《财经法学》2018年第1期。通过对私人参与应急行政的辅助形态分析,本文得出如下结论:首先,关于应急状态下私人参与行政的法律属性问题。为了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相协调,建议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途径对数字平台算法侵害中行政处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特别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规范中对于改正违法行为的归责原则并未作出单独的规定,对此可以借鉴民事法律责任中归责原则的设置方式。[49]元规制是行政规制的一种类型,指外部规制者有意促使规制对象本身针对公共问题作出内部式的、自我规制性质的回应,参见[英]罗伯特·鲍德温、马丁·凯夫、马丁·洛奇:《牛津规制手册》,宋华琳等译,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17年版,第167页。可见,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了行政处罚的过错推定原则,同时也预留了法律、行政法规可以作出例外规定的空间。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据自身职权主动对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这不但可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存在,追究违法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产生特别威慑的法律效果。
[52]参见张志勇:《行政法律责任探析》,学林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第78—83页。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平台经济的不断迭代更新发展,数据已经成为基本的生产要素。
人工智能从其最基本层面上是指一种由机器所具有的、通常被认为是人类思维所特有的认知能力,包括感知的能力、推理的能力、学习的能力、与周围环境互动的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乃至进行创新的能力。如果算法黑箱问题被人工智能技术强化到如此地步,那么就可能会成为威胁人类福祉的力量,这样的人工智能技术也就应成为被限制的技术,甚至没有存在的必要,至少没有商业化应用的必要。大数据杀熟则是指平台企业通过算法搜集、分析平台用户的个人数据,发掘并根据平台用户精确的支付意愿与偏好数值设定相同商品与服务的差异化价格,充分榨取平台用户的消费者剩余,实现自身收益的最大化。相关讨论,参见黄锫:《行政执法中责令改正的法理特质与行为结构》,载《浙江学刊》2019年第2期,第162—164页。
此类数字平台算法侵害目前通常被归入产品质量缺陷的范畴予以法律规制,但本质还是属于数字平台算法的技术缺陷导致的损害,因此可以将其称为技术缺陷类算法侵害。[27]公法义务中设定的则是社会主体对于群体的行为义务,义务面向的是多个个体组成的特定群体,目的在于形成社会共同体的合作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在区分这四种数字平台算法侵害理想类型的基础上,就可以进一步探讨设置数字平台算法侵害行政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且更重要的是,应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激励平台企业主动去约束人工智能算法技术链条中的上游主体,防止因其他主体的过错而导致算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大幅度降低算法侵害风险的发生。
[31]这就体现了行政法律责任所具有的主动性,能够通过行政执法机关的主动执法行为给予公共利益更好的保护。数字平台公共性的存在意味着平台企业的算法决策既具有公共决策的性质,也具有企业自主决策权的性质,[20]由此平台企业实施的算法侵害行为在对平台用户个体权益产生危害的同时,也会对公共利益产生危害。
[39]这意味着在高阶的人工智能算法系统中,数据输入与结果输出之间就不存在清晰的逻辑链条,而是存在着近乎无限可能的逻辑分支,大幅度强化了所谓的算法黑箱问题,导致连参与编写算法代码的程序员也可能无法预测人工智能算法的进化方向。摘要: 数字平台算法侵害包括信息操控类、标签设定类、数据收集类和技术缺陷类四种理想类型。
总之,数字平台算法侵害行政法律责任设置的法理基础在于数字平台的公共性使得平台算法侵害行为具有侵害公共利益的特性,而作为公法责任的行政法律责任较之作为私法责任的民事法律责任更能有效地应对数字平台算法侵害行为的这一特性,更有利于对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这些特定的风险身份标签会成为伴随平台用户从事各类社会经济活动的数字刺青,在网络社会不同的数字平台中存储、流转,从而降低平台用户的社会评价,对平台用户声誉产生隐秘且持续的负面影响。因此,仅依靠民事法律责任的设置来约束数字平台显然是不够的,不要说平台用户很难发现算法对自身的侵害,即使发现了算法侵害行为的存在,在权衡成本收益之下,平台用户也不一定会愿意耗费时间、精力来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平台企业的民事法律责任。这是因为,数字平台已经越来越多地体现出与传统经济中组织形态的相异之处,这些差异可归纳为数字平台的公共性。例如,《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31条规定,如果算法推荐服务者没有向用户提供选择或者删除算法推荐服务的针对其个人特征的用户标签的功能,那么网信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据职权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而人工智能算法则具有机器学习(machine-learning)的能力,[38]能够在数据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我学习,高度发达的人工智能算法技术甚至可以实现自我演进,使人工智能系统依靠自身的机器学习能力实现升级和进化。
这是因为:第一,平台企业是实际控制运营数字平台算法并直接获利的主体,它能够以相对最小的成本防止算法侵害的发生。在民事法律责任中,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方式的归责原则一般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是因为,在人工智能算法复杂的技术生态体系中,平台企业位于技术链条的终端,直接控制着人工智能算法的实施应用,是算法的部署运用主体,也是算法侵害中距离受害平台用户最近的主体。由此可见,无论是从消除算法侵害的效率角度,还是从法理的应然角度,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方式都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控制力构成了归责的正当性基础,[47]虽然人工智能算法所关联的技术生态非常复杂,涉及到多元的参与主体,但是平台企业是人工智能算法的实际控制主体。这些行政法律责任形式的主要目的在于对违法主体产生必要的威慑,而非对受害主体的损失进行弥补。
由此可见,面对人工智能算法日益复杂的技术生态和日渐精密的机器学习能力,将平台企业确定为数字平台算法侵害行政法律责任主体更有助于预防算法侵害行为的发生,也更有助于行政执法机关对平台算法的有效规制。正因如此,所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1款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60]总之,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在数字平台算法侵害行政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设置问题上,无论是接受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方式还是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方式,都应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宜。参见任颖:《算法规制的立法论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9期,第103页。
关键词: 数字平台 算法侵害 行政法律责任 责任主体 归责原则 随着互联网时代数字平台的日益普及,算法成为数字平台治理的主要工具。[31]威慑是公权力实施的惩罚行为所具有的主要功能之一,它可以区分为特别威慑和一般威慑两种类型。
平台企业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激励之下会产生更充分的动力去约束技术链条的上游主体,要求这些上游主体避免出现可能会导致算法侵害的问题。[22]刻板印象常常是偏见与歧视的认知基础。
第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第一性义务中附随责任的本质要求。(一)信息操控类算法侵害信息操控类算法侵害是最常见的数字平台算法侵害类型,主要是指平台企业利用自身在收储信息数据方面的优势,通过操控平台信息数据流来实现自身收益的最大化。
[6]参见张凌寒:《权力之治:人工智能时代的算法规制》,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33—40页。以上四种理想类型的数字平台算法侵害涵盖了数字平台算法对平台用户或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主要情形,我们可以将它们理解为算法违法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必要前提。但是,与此同时,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激发平台企业为了证明自身无过错,而将过错置于其他主体的冲动。[53]现有研究指出,责令改正行为的一般法理特质是行政执法者具体化行政违法者所应承担的第一性行政法律义务的一种意思表示,这与行政处罚行为的一般法理特质完全不同。
[21]因此,阻碍社会主体间合作关系的产生实际上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数字平台算法侵害也正是由于其会阻碍社会主体之间合作关系的达成而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了损害。注释:[1]王莹:《算法侵害责任框架刍议》,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第168—172页。
首先,探讨数字平台算法侵害的理想类型,区分不同情形的数字平台算法侵害行为,这是研究其相应行政法律责任问题的前提。因此,当平台企业运用算法侵害平台用户的权益时,所产生的责任自然也就主要是民事法律责任。
[59]魏振瀛:《侵权责任方式与归责事由、归责原则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第32—35页。[18]可见,任何有助于促进社会成员之间广泛合作关系发展的事物都意味着具有公共性,数字平台的公共性也正是体现在其对于社会成员之间合作关系的促进功能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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